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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

    时间:2020-10-05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动自行车包括合标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合标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7号)且获得ccc认证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7号),未获得ccc认证的由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或助力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处置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电动自行车目录,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对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改型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准予临时通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已领取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二)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四)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除转移登记以外的各项车辆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财政部门统筹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
    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第7号)实施前已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实行过渡期临时管理,临时通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未规定事宜遵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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