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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中的法律问题探究

    时间:2022-11-06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在有关电动自行车的交通肇事中,应当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同样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在现实中,对于电动自行车肇事的处理存在一些棘手的情况。

    关键词:电动自行车;机动车;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59-01

    一、定性难:到底是否属于机动车

    某日,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去邻村接姐姐,在回家路上将一老汉撞倒在地,受伤严重。事发后,两人将老人送往医院并拨打“110”报警。县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医院调查案情。后经司法鉴定,老汉为重伤。时隔6个月,7月14日上午,县交巡警大队通知陈某,该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伤老汉负次要责任。这时,陈某吓呆了:“我明明骑的是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也能算机动车吗?”有专家表示,小陈的电动自行车如何定性,十分关键。受伤老汉鉴定为重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小陈所骑车辆鉴定为机动车,这名22岁的年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小陈所骑车辆鉴定为非机动车,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按交通肇事罪论,其刑罚也比前者轻很多。也就是说,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电动车是否会被认定为机动车。

    二、定责难:认定理由各不同

    2007年3月3日晚,某县农民邹某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以40迈的速度行驶,因为迎面车辆灯光炫目,将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撞倒,并未采取刹车减速等安全措施,导致其颅脑挫伤,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邹某逃逸,随后被警方抓获。交管部门从邹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前提出发,确认其驾驶制动力不足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迎面来车灯光炫目未注意前方状况,没有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而发生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而且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后逃逸,遂认定邹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以超标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肇事承担刑事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即使邹某驾驶合格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也可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因此,对超标电动车定责,存在是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还是以非机动车高速肇事定责的矛盾。

    三、投保难:没有相应的投保业务

    电动车购买群体多为低收入者,这些人群的赔偿能力相对较弱。电动车价格不过数千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上万元很正常,遇有严重伤亡的可达几十万元,远大于电动车价格,也超出一般人的承受能力。而在客观上,电动车也无法投保。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国家将大部分电动车划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配套的《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至今没有对新类型做出相应调整,没有强制要求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即使车主想对电动车缴纳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了推卸对安全隐患较大的电动车群体的赔偿责任,也往往以电动车不属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为由拒绝承保交强险。

    四、定性明朗化:新国标的出台

    电动自行车究竟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非机动车的概念中提到了电动自行车,但是在电动自行车前面是有定语限制的,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在时速、质量以及外形尺寸方面是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在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体现出了对这一标准的规定,在第五条第5.1.1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第5.1.2项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第5.1.3项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但在我国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市场上以及大街小巷上穿梭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大部分都不符合这一标准,且严重超标。同时,在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第三条第3.1款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第三条第3.5款规定: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第三条第3.6款规定:轻便摩托车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以上几款的规定,市面上的电动自行车均应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但是国家方面却一直没有关于此的正面规定和文件。

    2009年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40千克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此项规定一出台,便在技术标准层面上将电动自行车的身份明确下来,它是属于机动车里的轻便摩托车,但是始终未有法律对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身份有所确定。

    总之,在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中仍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例如超标电动车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如何选择向谁追究赔偿,是否可以向生产厂家追究责任;监管部门的缺失,都是造成超标电动车横行的因素,生产厂家的超标生产更是助推了这种情况的增长,如何追究他们的责任,这都是当下值得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耕,《刑事案例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卢一夫、廖喜良、刘洪希,《浅论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现状及对策》,道路交通管理,2009/12.

    [3]江涛,《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中的技术与法律问题探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孙慧(1991-),女,汉族,山东招远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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