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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MM理论到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建立

    时间:2022-10-30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针对目前跨国企业的融资避税实际,本文从资本弱化的经济理论根源MM理论出发,详细比较两种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及主要西方国家针对资本弱化的政策措施,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找出建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途径。

    关键词:资本弱化 债权融资 关联企业 安全港

    一、引言——MM理论与资本弱化问题的产生

    MM理论的简要介绍——税盾效应往往被企业滥用,采用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现代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这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对企业价值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1958年,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Franco Modigliani)和默顿·米勒(Merton Miller)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了题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论文,提出了著名的MM定理,主要内容是:在市场完全的前提下,即没有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没有企业破产风险、资本市场充分有效运作且企业经营风险相同而只有资本结构不同的条件下,企业的资本结构与企业的市场价值无关。即企业价值与企业是否负债无关,不存在最佳资本结构问题。MM理论在受到实践的挑战后,1963年,他们发表了第二篇文章,指出在考虑公司所得税的情况下,负债利息在税前支出,可以降低综合资本成本,增加企业的价值,而股息支出和税前净利润要缴企业所得税。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杠利得。杠杠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因此,企业通过财务杠杆利益的不断增加就能不断降低资本成本,负债越多,杠杆作用越明显,企业价值越大。如果企业负债率达到100%时,则企业价值最大,而融资成本最小。这就是修正后的MM理论。它只是考虑了负债带来的税盾效应,却忽略了负债导致的财务风险和额外费用。

    MM理论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企业在其可接受的财务风险水平下,为了降低资本成本,通常会选择通过债权融资替代股权融资,从而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特别地企业如果从关联方企业那里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得资本金,由于关联方的关系就大大减少了因为负债此例过高而带米的财务风险和破产成本。企业不但可以将利息从税前扣除,而且关联方企业也避免了由于股权投资带来的股息的双重纳税问题。企业尤其是关联企业间通过增加债权/股权资本比例避税的方式,尽管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带来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国家税收收入中的一部分,我们把这种行为称其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在欧共体委员会编辑的税收词典里的解释是:“the capitalization of a conlpanywhose equity capital is small in comparison to its loancapital and other borrowings often used as a tax avoid-ance device,based on the fact that payment of interestare normally deductible in arriving at taxable incomewhile dividends are not。”这个定义包括如下内容:基于在一般情况下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红利不能扣除的事实,企业的资本结构中,股本资本的比例通常小于借贷资本,这常常被作为避税的一种手段。资本弱化的表征就足债权和股权比相比正常比例明显偏高。

    二、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与主要国家针对资本弱化的政策措施

    资本弱化问题不但广泛地存在于国内企业之间,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企业也大量地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避税。尤其是跨国关联企业间往往用债权投资的方式替代股权投资,比如跨国母公司对东道国子公司准备追加投资,一般的做法是增加它的持股比例,但母公司可以把资金通过低息(或无息)贷款方式贷给子公司,这样子公司不但可以把贷款利息在税前支出,而且还能避免股息的双重征税问题。尽管这种税盾效应的存在是合法的,但是它往往被跨国公司所滥用,实际上削弱了一国的税基。因此,各国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纷纷建立资本弱化税制。1987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推出《资本弱化政策》,1989年美国即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接着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同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资本弱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已成为西方国家反避税税制的重要组织部份。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于1991年,南非于1995年,韩国干1997年也各自制定了自己的资本弱化税制。

    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以下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一)固定比率方法(即安全港规则)

    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债务一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目前像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固定比率法国反资本弱化。以澳大利亚为例:

    澳大利亚对付资本弱化问题的经验最丰富,其法律基础是在1987年实行的所得税征收法第3大部分的第16F部分。法规提出,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扣除。“外国控制方”是指:控制居民公司15%或者15%以下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或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份投资的一定系数时,居民公司向外同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1997年7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方控制居民公司该系数为2:1(1997年7月1日前为3:1),金融机构的系数为6:1。澳大利亚公司向外国控制方的贷款,不能超过该外国控制方拥有该居民公司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如果在一年中居民公司日平均外国债务超过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则该公司就外国债务支付的利息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可以下面的公式表示:A=B×(C-D)/E×F/365。

    其中:A是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B是就外国债务全年支付的总利息;C是发生超额外同债务的日期内日平均外国债务;D是居民公司的外国股份乘积,该数额为公司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E是全年的日平均外国债务;F是超比例债务存在的日期。

    (二)正常交易方法

    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货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采用此方法来应对资本弱化的国家较少,比较典型的是英国:

    英国与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它采用正常交易法。英国公司向关联方货款时,如果没有按照正常交易支付利息,英国资本弱化规定将不允许过量利息取得扣除,并将不允许扣除的利息作为股息,按照股息的规定征税。其核心是确定:

    1.借贷款的两公司是否关联企业:英国“资本弱化”规定了一个标准,超过该标准才是关联企业,适用资本弱化规定:A.公司是贷款公司75%的子公司,或B.英国公司和贷款公司同时是第三方公司的75%的子公司。如果没达到该标准,则两公司是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部取得扣除。英国资本弱化规定没有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方,即给英国公司提供货款的企业无论是设在英国境内的居民公司,还是英国境外的非居民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资本弱化法规的限制,这是英国与其他一些国家资本弱化法规的区别。

    2.利息支付是否遵循正常交易原则。为此,税务当局必须找到关联方之间的特殊联系,逐一检查借贷方的以下问题:A.英国公司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或程度;B.该英国公司从关联贷款者处取得债务的水平或程度;C.如果没有特殊关系,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贷款;D.贷款是否是以与市场利率相同的条件取得的。

    3.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是过量支付的利息。英国税务当局要确定,如果公司间没有关联,那么在已经支付的利息中有多少将不会被支付。因此,过量利息是指英国借款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与其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应该支付的利息之差。过量利息被确定为股息分配,要按照25%的税率交纳预提公司税。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建议

    世界各国的经验教训表明,建立资本弱化税制能有效地缓解了各国的资本弱化问题。而目前我国税制对付资本弱化方面的规定尚非常欠缺,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投资经营活动日益增加,利用资本弱化已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避税手段。有统计数字表明,2005年我国税收收入合计30865.83亿元人民币,但其中三资企业所得税仅为1147.69亿元,这明显与GDP中三资企业所占有的比例不相符。据不完全统计,从1996年至2000年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平均竟达60%-65%,年亏损金额达1200多亿元。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热情却丝毫不减,究其原因,除了其中存在着一些跨国公司看重我国巨大的市场的潜力而“韬光养晦”外,最大的可能就是我国税法中存在的漏洞给外国投资者提供了相当大的回旋余地,国际避税使他们乐此不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三分之一的亏损外企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而六成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即实质是虚亏实赢。有关专家估计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措施致使我国每年至少损失所得税300亿元。这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通过资本弱化方式逃避掉的。很显然,资本弱化已为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利用。

    因此,如何积极引进外资,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防范企业在融资时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这是我同当前税收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跨国公司资本弱化实践的研究,并分析同外已采用的资本论化法规,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出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

    我同在制定资本弱化规则时,首先要选择采用以何种方法为基础。正常交易原则是由税务当局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相关资本弱化规则的制裁措施,这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尽管由于其特有的灵活性,OECD报告比较倾向下推荐该种原则。但目前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不多,因为该方法的缺点在于其不确定性,过于主观性不利于对纳税人的保护;非关联可比价格很难确定;该原则对于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很高;还有对于采用正常市场利率的集团内部贷款无计可施。其弹性大,透明度低,很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我国采用固定比率法(安全港规则)是更好的选择。尽管安全港规则具有非弹性和僵化的缺点,但它透明度高且容易操作,这在目前我国仍需大量吸引外资的背景下,给外商创造一个较为宽松和确定的投资环境显得更为重要一些。

    (二)制定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即安全港比率

    安全港比率的高低说明各国对资本弱化避税的限制的严格程度不同,美同、德同、法同为1.5:1,日本、韩国、加拿大为3:1。而对下金融企业,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最高债务资本比率一般在13:1至20:1之间。安全港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论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造成投资扭曲与短期收入增加不相称,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等等。因此,在当前我同主要的政策倾向还是鼓励吸引外资的,将安全港比率定得太高将会打击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有碍于吸引外资政策的贯彻。鉴于此,可以适当调高固定的债务/股权比率,允许多一点的外债取代股权出资。而且,我国现在有充足的外汇储备,能够保证这些外债不会对人民币汇率产生巨大的冲击。当然,这种允许是在保证不过分影响税收收入的前提下的。因此,结合当前我国现状,可以采取从宽政策。必发达国家略高,将安全港比率设计在3:1到4:1之间。至于金融机构等一些特殊行业,可视行业需要来适当放宽比率约束。

    (三)明确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

    债务资本应界定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具体包括由我国的非居民银行提供的具有投资替代性固定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和居民公司收益挂钩的浮动利率贷款;背靠背贷款或委托贷款;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贷款。至于计算时间,由于贷款的期限不同,借入和归还的时间也不同,以哪个时点计算直接影响到贷款余额,所以建议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年内债务资本的均值。股权资本应界定为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一般应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

    (四)加强税收征管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限制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实际上需要从税收立法到征收管理全过程的协调,仅有上述规制资本弱化的实体规则是不够的。考虑到资本弱化避税措施和其他国际避税措施的共性,先前已经存在的国际反避税征管措施也足适用于反资本弱化避税的,如反转让定价的征管措施等。另外,对于资本弱化这种具有特殊性的避税方式,我们还应该注重一下几个方面:1.加强纳税申报、审查与会计审计。2.加强税收情报交流和国际问反避税合作。面对跨国公司的全球性避税,只靠一国单方面努力显然不够,必须加强跨国合作,适时修订双边税收协定。3.加大避税处罚力度。加强对避税的处罚性规定,加大反避税力度,堵塞税收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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