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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1-07-23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内部管理主要领导干部和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规范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和效果,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xx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及相关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所管理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促进组织规范管理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所从事的经济责任审计活动,其他类型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所属非独立核算但负有经济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企业(含金融机构)本级中层主要领导干部,下属全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企业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对经营效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掌握重要资产的部门和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上级要求以及本单位内部确定的其他重要岗位人员等。

    第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八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九条经济责任审计一般由内部审计机构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根据组织人事部门的书面建议,拟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安排,纳入年度审计计划,报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责任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管理程序,报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商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部门并提出意见,报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协调机制,成立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调机构(以下统称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协调机构在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协调机构一般由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组成。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内部审计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监督管理需要、履职特点、审计资源及其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单位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发展战略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五)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六)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七)重要经济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八)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九)资产的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十)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一)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十二)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三)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可分为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和后续审计四个阶段。

    (一)审计准备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和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审计实施阶段主要工作包括:召开审计进点会议、收集有关资料、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交换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审计进点会并述职。

    (三)审计报告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修改与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建立审计档案。

    (四)后续审计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移交重大审计线索、推进责任追究、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建议的实施效果。

    第十六条对单位内同一部门、同一所属单位的2名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考虑审计目标、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和审计成本等因素,综合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等审计方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分析,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要求,依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结合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客观性、相关性和谨慎性原则。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一致,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评价事项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作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主要包括:与同业对比分析和跨期分析;

    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

    将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进行对比分析等。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合理选择定性和定量评价指标。

    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四)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发展战略、规划和目标;

    (五)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关主管部门、职能管理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七)专业机构的意见和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八)其他依据。

    第二十二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及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发挥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三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组织人事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章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主要业绩;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编制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审计组应当针对收到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审定。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

    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人事部门;

    送纪检监察机构等协调机构成员部门。

    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七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充分运用,推进单位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落实、责任追究、情况通报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时,应当建议由单位的权力机构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推动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单位纪检监察等其他内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协调贯通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核实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于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开展后续审计,审查和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有效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单位对本单位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督促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整改审计发现问题,落实审计建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准则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第xxx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经济责任审计》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2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审计规范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区、县级市、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组成,各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分别出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职责是:商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机构;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广州市内部审计条 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可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对同级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四)实施对审计机关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五)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遇特殊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量较大的二级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每年商市审计机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属下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管理企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审计力量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组织部提出下一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充分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二)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三)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其它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确定审计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有关的经济决策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4.制定有关财政政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机关在对区长、县级市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和主要经济活动指标的完成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4.制定有关财经决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和决策结果。

    (四)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镇、街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四)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资产、债务情况。

    (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广州市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示办法(试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界定研究,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其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管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区、县级市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建议函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如果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和资金运用效益等审计评价的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同干部选拔考核、培养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选拔、调整、聘任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审计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一般在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查出、移交的问题,接收移交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审计、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办〔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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