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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1-08-05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

    省长 许勤

    2017年10月30日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遵循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继续教育工作发展。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级职工教育经费安排工作。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平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按期完成规定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XX理论、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需科目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参加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施教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

    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需求,组织本单位业务骨干,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施教机构利用慕课、微课、信息技术和全息技术等现代化的授课模式和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勇于创新实践并取得成果或者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先评优、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京津冀继续教育协同发展、雄安新区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等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建设河北继续教育网络大学,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数据库,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次)、时间、内容、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对有关继续教育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如实载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年继续教育证书的记录情况进行核验。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继续教育电子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企事业单位等未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报销或者要求其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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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这个观点的确是正确的。

    真心喜欢这么赞的措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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