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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菁选3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2-26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菁选3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菁选3篇(全文完整)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2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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