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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菁选五篇【通用文档】

    时间:2023-02-20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  第十五条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菁选五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菁选五篇【通用文档】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

      第十五条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委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质押期间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账户冻结;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九条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抵押物保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手续。

      (一)抵押物保险指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单。

      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损失保险、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和人身疾病死亡保险等内容。保险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险金额以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委托人即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物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相关保险等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由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4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5

      第三十六条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九条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阅读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1)

    ——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科教兴市”的战略,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进一步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科技事业,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加速我市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步伐,从而大力推动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贷款贴息资金,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列支,对已落实银行贷款的高新技术项目采取贴息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条 科技贷款贴息支持的对象:

      在我市工商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我市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的“两自”企业。

      第四条 科技贷款贴息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为体现公*、公正、公开原则,申请项目采用评审制。

    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我市各企业均可申请使用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八条 申请科技贷款贴息的实施周期为1至3年。

      第九条 科技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额年应支付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

      第十条 科技贷款贴息的申报程序:

      市科技局在每年年初受理科技计划项目时,同时受理科技贷款贴息项目的申请。

      (一)市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各镇区所属企业的项目,由镇区宣传科教办和镇区财政分局对本镇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初审汇总后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申报。

      (三)申请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东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任务)书(见附件1);

      2、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件2);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加盖企业和担保机构公章)、企业贷款收款凭证和银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

      5、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市各种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各种认证证书、环评报告、用户意见等);

      6、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人代表证明;

      8、申请单位上年度和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经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技术评审,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立项项目和支持额度,报送市财政局审核,联合上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所属企业项目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区别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进行处理。利息资本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在不超过利息资本化金额范围内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超过部分冲减“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冲减财务费用。

    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消或失败的科技贷款贴息项目,则必须如实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报告,逐级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同意。在市科技局做出撤消项目的决定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逐级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科技贷款贴息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擅自改变贴息资金用途的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并按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2)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切实搞好省级机关干部职工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机关职工住房(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的总体思路是: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面向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普通住宅供应体系,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条职工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省*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房委会)组织实施。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

      第四条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省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经费。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回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的租金以及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五条为保证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直各单位都要将本单位收回的售房收入、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收入等纳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经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省直房委会的领导下,统筹运营各项住房资金,并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益。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七条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位分散建房,而是集中建设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并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和统一管理的办法。

      第八条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和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挂靠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职工住房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要按照就近、方便、集中、连片的要求,搞好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选址工作。

      第十条根据省直各单位住房的实际需求情况及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计划,经省直房委会审核后,报省*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负责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具体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对小区进行精心规划和设计,经省直房委会审定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并进行严格的.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用款计划,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并按计划具体办理资金拨付。工程完工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直房委会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写出报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省直

      房委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享受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在坚持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的前提下,各单位已在建的职工住房继续由建设单位按原批准的建房计划建设施工,资金有缺口的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解决。已有地皮的单位只要符合济南市城建规划,也可以申请自行建房。建房计划经省直房委会批准,省计委立项后,

      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3)

    ——最新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七条 合同格式。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合同式样(见附件1、附件2),省级烟草公司(或地市级烟草公司)统一组织印制本辖区合同。

      第八条 合同编码。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合同编码规则,合同编码共15位,格式为:

      (年度编码4位)+(省级编码2位)+(地市级编码2位)+(县级编码2位)+(流水号编码5位)。

      省级编码号、地市级编码号、县级编码号执行《烟草行业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YC/T190--2005),年际间不变;流水号在县级烟草公司范围内统一编码,按签订合同的顺序从00001开始,上限为99999。

      合同签订时要保证合同编码号的连续性。未签与错签的合同编码号要统一注销。

      第九条 合同主要内容。

      1.收购数量。根据上级烟草公司分解的.当年收购计划及种烟农户条件,确定每个种烟农户的烟叶收购数量(其中包括出口备货数量)。

      2.指导性种植面积、种植株数。按照约定的收购数量和实际单产水*确定。

      3.种植品种。根据客户需求,从全国或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资源中确定。

      4.种烟地块所属基本烟田编号。根据基本烟田规划,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的基本烟田编码规则对烟田进行编号。

      5.调制设施编号及其容量。根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的烟叶基础设施编码规则对在用调制设施进行编号。

      6.收购烟叶的烟叶工作站名称及收购时间。约定种烟农户交售烟叶的烟叶工作站名称和交售时间。

      7.收购价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当年烟叶收购价格。

      8.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批复,制订具体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地市级烟草公司根据省级烟草公司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烟叶生产实际情况,确定生产投入补贴兑现时间、兑现方式。

      第十条 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向乙方有偿(或无偿)供应烟叶生产物资;兑现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提供生产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执行国家烟叶标准和收购价格,按合同收购烟叶;以现金方式、委托金融部门付款或电子结算方式支付乙方烟叶货款。

      2.乙方责任:按技术方案要求使用烟叶生产物资;按技术方案要求进行农事操作;按技术指导进行烟叶分级;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等级和数量向甲方出售烟叶,不跨站交售烟叶,不倒买倒卖烟叶,不转借合同或IC卡。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乙方有权如实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甲方是地市级烟草公司,合同中要公布省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甲方是地市级烟草公司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合同中要公布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

      2.甲方不履行合同,要视后果适当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3.乙方不履行合同,要返还甲方提供的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物资或资金。

      4.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违约弃种,甲方将不再与之签订合同。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4)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选3篇)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剂品及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剂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剂品和精神的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剂品和精神的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5)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余泥渣土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建成区范围内运输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区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申办排放手续。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受纳手续。

      店铺或房屋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其装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运输经营资质的营运公司申请有偿清运或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处理办法。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办排放手续或受纳手续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申办排放手续应当提交计算排放量的有关图纸资料;申办受纳手续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八条 禁止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应当委托所在地有营运资格的营运公司清运。

      第十条 从事余泥渣土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必须将余泥渣土运往经批准的受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在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后,向市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3、车厢顶部必须有封盖装置。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交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对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一年内运输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处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处罚),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请予以暂停运营直至取销经营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手续;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五)运输车辆在运输余泥渣土过程中扬撒、遗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余泥渣土运输业务时,应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6)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选3篇)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共建共享的中央级科技信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由科技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专项经费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要体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加强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开发和利用,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服务。

      第五条 专项经费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与中心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年度任务相挂钩。根据文献信息资源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的工作量统筹安排预算。

      (二)专家咨询与*决策相结合的原则。专项经费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中心理事会审议、*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要加强对中心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四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任务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中心成员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设账核算,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中心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按预算管理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未按任务书执行的中心成员单位,科技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作任务因故中止,中心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心理事会和科技部,科技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核批后,由中心成员单位按照指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中心成员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负责对中心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编报专项经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总结,经中心理事会审核后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按有关要求汇总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和*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中心成员单位以后年度承担工作任务、安排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对中心成员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7)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1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或者*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市人民*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5篇)(扩展8)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2篇)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

    【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40629【实施日期】 19940629【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文号】 【名称】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题注】 1998年12月3日【章名】 全文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2

    【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40629【实施日期】 19940629【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文号】 【名称】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题注】 1998年12月3日【章名】 全文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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