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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探析

    时间:2020-07-04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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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是当代监狱活动的一个基本范畴,尤其是我国罪犯参加劳动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设施之全,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以致“劳动改造”一度成为中国监狱的代名词。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认识水平,人们普遍把监狱制度和罪犯劳动制度视为一体,随着《监狱法》的出台,罪犯劳动不再由监狱工作方针来调整,监狱工作被科学的表述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但是,不论从监狱改造角度还是从监狱生产角度看,罪犯劳动都是当前监狱体制改革中最主要的难点问题,毫不夸张的说,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对中国监狱体制的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规定性
    1、关于强迫劳动。罪犯从事一定的劳动是世界各国监狱通行的做法,参加劳动的方式有强迫和自愿两种。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表明我国罪犯参加劳动不是“自愿”而是“必须”,是法定的义务和权利。显然“必须”带有强制性所指。国际社会关于“强迫劳动”有许多立法限制。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两种情况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范畴,即依照法律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但又特别指出,由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仍属“强迫或强制劳动”。1958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强迫或强制劳动”中指出“……排除私人雇主或公共企业雇佣某些囚犯在狱所外进行的劳动,以利于他们重返社会。”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对罪犯带有强制性劳动的要求不属于禁止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但是1957年国际劳动组织大会通过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中明确,不以下列形式使用或强制劳动:(1)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
    (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3)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显然这与我国罪犯劳动的实际状况相冲突,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该条约,但世界行刑发展趋势对我们起着引导作用。从《监狱法》溯源,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做为触犯刑律,在监服刑的公民,也必须参加劳动。但这一条是与计划经济,公有制是唯一所有制形式相对应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允许非劳动收入的存在,也就是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收入而不必非参加劳动不可,《宪法》这一条有历史的局限性,以此也会涉及到《刑法》及《监狱法》的应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监狱罪犯的劳动不能作为惩罚措施;
    对罪犯的强制性劳动是有限制条件的;
    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罪犯对劳动可以有选择权。
    2、关于改造手段。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做出《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毛泽东同志作出了“三个为了”的批示,监狱经济有了逐步发展,到了七十年代末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了很大比重。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能以罪犯劳动谋求部门利益已经是上下共识。那么,罪犯劳动存在的合理理由就只有一个:改造手段。如何运用劳动改造手段?《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对罪犯劳动的功利性作出了限制,如果还用培养劳动观念、矫正罪犯恶习、学会劳动技能来表述我们对改造手段的认识,那是苍白无力的,也不能真正反映劳动作为改造手段的中国特色。所以,我们要从更高、更深的层次挖掘和发现罪犯劳动的意义并自觉的运用他,如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自然保持密切接触的途径;
    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人与人、人与物的接触环境;
    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社会相连接的平台;
    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评价认识自己的参照系等等。而在具体劳动改造手段的运用上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劳动改造罪犯只是表示劳动具有改造罪犯的可能性,罪犯劳动只有配合教育才能发挥改造作用;
    二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的前提是对罪犯进行劳动能力甄别,对丧失劳动或只有部分劳动力的罪犯,在劳动管理上应体现自愿性;
    三是过度将对罪犯劳动考核作为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是不恰当的,这可以看作是对罪犯劳动“带有强制性”强度高低的一个反应。如果过高,实际上就是由“带有强制”走向“强迫”。
    3、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罪犯劳动是支付报酬的,如美国对罪犯劳动报酬是按照受害人、罪犯本人和上交国家的“三三制”进行分配的,我国一些监狱也在偿试进行低工资制,给“罪犯发工资”曾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这是因为我国还有三千万贫困人口现实状况造成的。有人设问:罪犯劳动是作为带有强制性的改造手段在运用,为什么要给罪犯支付劳动报酬呢?而反过来我们要问:既然劳动改造不是唯一手段,那么罪犯主动积极地去劳动为什么不支付劳动报酬呢?在这两问中我们究竟应偏向哪一方?思考一下就使我们找到了国外一些国家,关于提供狱内就业机会作为罪犯劳动依据的由来。也就是说是否强迫劳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是否自愿劳动,而又因罪犯是获取“职业劳动”的弱势群体,所以监狱有责任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如果我们笼统地将罪犯劳动作为改造手段,而看不到提供就业机会的另一面,无疑夸大了劳动改造的作用。
    二、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
    1、罪犯劳动保护是监狱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在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先进的刑罚思想、管理经验、矫正手段正在跨越国界,刑罚发展呈现科学、民主、人道的普遍规律,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成为刑法的两大机能。迄今为止,我国已加入17项国际人权公约,近几年参与国际矫治活动十分频繁。2003年9月在南京召开的“监狱人权保障研讨会”对未来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进行了广泛探讨,随着我们对罪犯劳动的作用、意义、形式认识的加深,将劳动保护作为维护罪犯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必然要影响到我们的具体工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4条规定:“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则》中,还规定了“囚犯应最大限度的享受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监狱法》第71条、72条和73条分别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打了折扣,执行的还不够好。
    2、罪犯劳动保护的参照法律标准。《监狱法》中涉及罪犯劳动保护的3个条款都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托,那么如何参照执行有一个很大的回旋空间。司法部对此有相应的具体解释。1995年6月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2001年11月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以及一系列安全生产的规定通知,我国监狱罪犯劳动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比较高,并且以监狱企业的形式进行生产,这就延伸出三个重要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覆盖面上所有涉及劳动者的相关法律制度监狱如何执行,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等,因为公营企业执行劳动法是世界通行惯例,所以不论监狱企业与监狱生产是否分开,从事劳动的罪犯应当享有相应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而不能排斥在外;
    二是监狱对劳动法律执行的强度问题。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在进行之中,各领域步入秩序和法制轨道的进程不一,客观上对监狱有一定影响,比如社会企业普遍超时劳动要求监狱严格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等,监狱作为刑法执行机关,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应率先垂范,所以监狱更应在执行法律规定上不打折扣;
    三是对细化了的可执行文件要更加科学规范,防止降低标准,牵就现状和打“擦边球”的情况,尤其要克服以罪犯具有“反改造性”而逃避监狱应当承担的法律保护责任。
    3、罪犯劳动保护的细化措施。我国《监狱法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实际上造成了《监狱法》的若干规定在执行中遇到许多困难,存在各地、各监狱执行宽严不一的情况,对罪犯而言更真实的感受是具体措施的保证能力。现实情况是有的没有依据,有的依据不充分,有的依据执行不力。比如关于罪犯工伤保险,对罪犯工伤赔付标准过低,罪犯服刑时易于监狱达成一致,而出狱后纠缠不清,造成了工作的被动;
    比如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系列责任制度中对监狱应当提供的安全保障缺乏限制性措施,有的在大环境不安全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再比如在罪犯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上还没有得到较好控制,超时劳动在相当一些监狱依然存在等等。社会上劳动监察很难干预监狱的劳动执法情况,因此需要靠监狱的自我调节功能来完善,所以对监狱劳动监察应归口一个部门,采取由上而下的监督方式,推动相关劳动保护措施在基层监狱的有效执行。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实现性
    1、罪犯劳动岗位的提供。罪犯劳动不论是改造手段还是就业机会都存在一个由谁提供,如何提供的问题。《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但具体如何实现还比较模糊,这与当前监狱生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紧密相连。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监狱的不动产,如土地、标准厂房应当有国家提供和投资,生产经费通过贴息贷款解决,但有贷必有还,这与国家提供生产经费相矛盾;
    另一种认为应通过监狱经济组织提供劳动岗位,经济组织可以采取企业型、劳务加工型和习艺型多种方式,但监狱法规定的是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并没有说提供给监狱经济组织,当然我们可以认为监狱经济组织是监狱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投给监狱经济组织必然有一定的市场风险,当这种风险真实发生时,监狱经济组织就无法提供劳动岗位,国家的目的由此没有实现。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由监狱企业单一提供劳动岗位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中国地区经济不平衡,各地监狱经济落差较大,应拓宽提供劳动岗位的途径。如监狱主导的混合型经济组织、以承揽加工为主体的劳务输出,以适应性产品开发为主体的政府采购等等。
    2、罪犯职业技术培训。《监狱法》第64条规定:“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罪犯开展的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是为了使他们在服刑期间能够更好地适应监狱生产的需要,同时考虑有利于罪犯刑满后的就业,因而属于职业教育的性质。所以在学习内容的安排上,既要考虑与监内生产相结合,又要照顾到罪犯出监后的不同去向,进行相应的职业技术培训。现在大多数监狱对罪犯的技术培训采取的是“干什么、学什么”和以原有技术基础和学习倾向为重点进行技术培训,前者为主。这与国外主要以习艺性为主的劳动还是有一定距离的。罪犯有依法享受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根据罪犯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应当是改进监狱对罪犯职业技术培训的一项重要工作。
    3、罪犯劳动的价值判断。现行对罪犯的考核体系中,罪犯劳动因其具有可量化、可区分、可识别等原因,所占比重较高,甚至出现以罪犯劳动改造实绩评定罪犯改造好坏的情况。《监狱法》第六节奖惩条款直接涉及罪犯劳动考核的奖与惩各三条,1990年8月司法部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后,各省对计分考核实施细则不断进行完善,总体上更科学,更宜操作。但,由于罪犯改造质量评价体系尚未形成,劳动效绩评价所处的位置客观上还十分重要,因此实践中还仍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综合全面的原则。对罪犯劳动考核目前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罪犯因没有或较少劳动成绩,在行政、法律奖励上处于劣势,显失公允;
    罪犯劳动考核的标准缺少稳定性,定额变化随意,使结果的刚性失去基础;
    罪犯劳动与相关处遇挂钩,剥夺了本应属于罪犯享有的基本权利等等。这些问题很难在《计考》办法中加以解决,这涉及罪犯劳动价值究竟如何判断,监狱树立什么样的执法理念的根本性问题,需要在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加以明确。(作者单位:镇江监狱)
    参考资料:
    1、郑尚元:《监狱企业定位与劳动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6月;

    2、王平:《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江苏监狱网,2004年3月;

    3、王戎生主编:《罪犯劳动概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

    4、克莱西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

    5、姜良纳:《论监狱罪犯的劳动》,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2月;

    6、姜万慧:《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改革研究》,监狱理论研究,2003年5月;

    7、张秀夫主编:《监狱法学习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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