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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缺失之我见

    时间:2020-07-04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笔者从事六年多的法律服务工作,曾多次担任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遭受讼累的情况,使无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笔者曾经代理过这样一起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杨某与李某三年前合伙做轮胎生意,合伙期间双方因意见不统一,最后不欢而散,李某回到农七师某团场居住。但是杨某却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盈余利润,此案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法院开庭(因杨某与李某三年前合伙作生意是在乌市,杨某也是乌市人),而被告李某居住在农七师某团场,为了免予败诉的风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此案。笔者当时就是此案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法院开庭当天笔者提出了答辩意见,审判人员当即休庭合议。十分钟后,审判人员宣布,此案因原被告根本没有结算过,法庭无法审理,看原告是否同意撤诉,否则就驳回诉讼请求,这时原告经过考虑,向法庭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笔者与被告向审判人员提出:被告为应诉此案产生了如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审判人员说:你另案诉讼吧,是否准许撤诉是法庭的权利。于是被告李某在裁定书生效后,以杨某滥用诉权给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但法院却不予受理,问为什么不受理,立案人员答复:从未见过这类的诉讼。被告的权利难道就可以随意践踏,到底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否得到平等的保护?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二、 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
    (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
    (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其被损害的权利,对于被告不适格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不适格被告因错误被诉所受损失为限,给予赔偿。

    通常应包括以下几类:(一)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代理费等损失。此类损失是被告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费用。另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外出调查取证,有时可能需要将有关证据申请专业部门鉴定,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的车票、食宿、电话费、鉴定费等。以上费用应按被告实际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

    (二)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现今已经得到人们的共识,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民事错诉案件。对于错误起诉他人,往往造成被告名誉权受到侵害或社会评价的贬低,这无形之中便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宁和精神的愉悦,而错误起诉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静的生活,使其不得不为之四处奔波,身心疲惫,有的还被不明真相者讥笑、嘲讽,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甚至比物质损害更严重。所以,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对于精神受损害者,也应判令财产性赔偿。当然,精神赔偿应以精神损害为前提,并不是每一位遭受错误起诉的被告都会受到精神损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损害很大,而有的可能仅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精神上没受到损害或所受损害很小,因此,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定。

     商誉损失是企业因商誉受损而引起社会评价降低,所出现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笔者还代理过一起消费者起诉某电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笔者担任某电脑公司的代理人,因该消费者诉讼的主体有误,最后以其败诉而告终。但该电脑公司原本资信良好、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无端卷入诉讼后,不明真相的客户便会对该企业的商誉和信誉产生怀疑。企业一旦出现商誉和名誉受损,很有可能导致产品销售受阻,影响生产,出现经济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造成,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综上所述,对于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体现司法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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